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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体制改革和法规科  来源:体制改革和法规科  发布日期:2022-04-26  点击次数: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公职律师和外聘法律顾问在建设法治机关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委机关各科室、委属各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忠于事实和法律,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我委法制机构承担我委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能,具体负责下列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一)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组织实施;
  (二)协调解决法律顾问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我委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
  (四)组织我委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五)处理我委法律事务并提供法律服务;
  (六)委领导安排的其他涉法性工作。
  第五条 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制定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修改、审查工作;
  (五)参与处理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涉法事务;
       (六)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各科室如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应向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制机构商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  各科室的下列事项应申请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
      (一)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重要听证等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
      (二)重要合同、协议的签订;
      (三)处理群体性上访、重大疑难投诉等涉法事务;
  第八条 法律顾问以我委法制机构人员为主,聘请专家和律师参加。
  第九条 担任我委法律顾问的法制机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三)近2年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处分;
  (四)专业能力较强;
  (五)我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受聘担任我委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和经验;
  (三)近3年未受到处分;
  (四)熟悉政府工作规则及经济工作;
  (五)我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受聘担任我委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
  (三)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专业能力较强,熟悉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法律;
  (五)我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我委法制机构人员、专家和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遴选。
  第十三条 为保证法律顾问工作质量,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每人不得接受超过5个单位的聘请。
  我委法制机构人员只能担任我委的法律顾问。
  第十四条 我委法律顾问机构代表我委与聘请的专家、律师(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的聘任期限不超过3年,我委聘请的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费用按年度支付。
  第十六条 聘请的专家和律师不参加委内日常性业务工作。法律顾问应以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可列席我委有关会议,讨论重大事项, 洽谈重大项目,参与起草有关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
       第十八条 我委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用的法律顾问出庭,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九条 我委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调研、论证、会议;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其他待遇;
  (五)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条 我委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不得泄露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我委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我委法律顾问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我委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损害我委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六)与所承办的法律顾问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委可以解除聘用关系:
  (一)不承担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二)因身体等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专家受到单位处分,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我委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依法治市办报送我委上年度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支持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条 专家和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不承担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义务,造成我委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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